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名義之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考驗、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領取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報考汽車駕駛執照、惟未能通過路考而未及格,為求順利取得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在桃園監理站,與專門代辦車輛檢驗、代繳罰鍰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年約四十餘歲之成年男子接洽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委請該男子代僱槍手參加普通小型車筆試及路試、以取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並先由甲○○繳付頭期款一萬五千元、身分證正本及照片二式八幀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桃園市街某小吃店,再由甲○○繳付五千元予前開男子。而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僱請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名,持甲○○身分證正本、照片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照片乙幀,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中華民國汽車駕駛教育學會台北市西區代辦所辦理體檢及體能測驗,適辦理該項業務之醫護人員(非公務員)疏於注意,未仔細核對甲○○之身分證上本人照片與中華民國汽車駕駛教育學會台北市西區代辦所駕駛人體能測驗體格檢查表紀錄卡上之照片(即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照片)顯不相符,而誤認受檢之人即係甲○○本人,而將體檢、體能檢查(合格)結果登載在駕駛人體能測驗體格檢查表紀錄卡,並發給粘貼甲○○本人照片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乙紙。嗣於同日下午,再由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前開資料及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核發、管轄編號:省學駕0000000000000號之甲○○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乙枚(未能鑑驗證明為真正或偽造、變造所得),至臺北市○○區○○路五段公路局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冒名代考筆試及路考;適該分處辦理該項業務之公務人員亦疏於核對實際應考者與證件上照片所載之人並不相符,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考驗成績紀錄表及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之公文書上,致該不詳身分之男子取得甲○○名義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乙枚,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關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之正確性;惟該男子迄未將該考領取得之駕駛執照交付甲○○取得。嗣八十七年三月間,公路局臺北市監理處發現甲○○所持用考照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號碼與另一駕照領用人 林進財 (另案由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學習駕駛證號碼相同,疑有代考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考驗成績紀錄表、中華民國汽車駕駛教育學會台北市西區代辦所駕駛人體能測驗體格檢查表紀錄卡影本各乙紙及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北市政二字第八七二0二八五五00號函文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受託代辦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受僱代考駕照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所犯罪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中華民國汽車駕駛教育學會僅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社團法人,該會西區代辦所辦理汽、機車駕照考前體格檢查業務,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接受台北市監理處委託辦理,代辦所聘任之人員為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並無公務員身分,其制作之文書即非公文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被告甲○○之名赴該代辦所進行體檢,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甲○○託委代考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考驗、同年月二十六日領取之交通部製發甲○○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乙枚,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共謀由代考之不詳姓名男子持偽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學習駕駛證考領駕照;且被告明知其所有身分證正本已交付監理黃牛而無法取回,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並經補領身分證,因認被告另涉有行使偽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從未見過卷附學習駕駛證,且亦無變造身分證之行為,伊有向受託代辦駕駛執照之成年男子取回身分證正本,惟該證已由公所人員收回,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換發新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查:卷附印載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核發、管轄編號:省學駕0000000000000號之甲○○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乙枚,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鑑定結果,認該照係由該所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核發無誤,因該所八十五年間使用之鋼印已經銷燬,是以無法比對其中鋼印印文是否經過變造等語,有該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北監二字第0二九五四號、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北監二字第八九0四六六二號函二紙在卷可憑,足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學習駕駛證係屬偽造。至於被告所辯:所有身分證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經公所換發等語,則核與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被告戶籍謄本上未有補證之記載,而僅載明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換證」乙節相符,有該所八十九年元月十四日桃市戶字第七一0號函檢送之甲○○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憑;而被告申辦駕照時所用身分證既經核准換發,自應無變造情事可言,是被告所辯上情應非無稽。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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