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依雙方之約定,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之延滯息。嗣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持前述記帳卡消費,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記帳單八張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及延滯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