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一○六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張榮峰 王思佳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止,持用該卡借款本金六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迄未清償。按依雙方契約第三、六、七、十一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繳付本金六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利息一千一百六十三元,合計本息為六萬七千六百零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信用貸款及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信用貸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