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中應補充「‧‧‧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晚間『二十時多』,受甲○○之託‧‧‧乙○○因欲與甲○○共同乘坐『原本打算』欲拖吊『但已為甲○○於之前向車主取得鑰匙,是以得以駕駛』之車輛前往新竹市○○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此次因一時大意,致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經本件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