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六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依雙方之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公司核發之信用卡予以消費使用,且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及逾期利息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合計五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之帳款未繳,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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