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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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777號
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魏國權
黃鴻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收取利息,未按社會一般通行公平、合理之浮動利率
計算,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伊等於被上訴人自動降息釐清本金利率前,得拒付高額本息。
㈡伊自民國91年3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均未遲交本息,詎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1日查封為擔保本件借款之扺標物。
㈢伊提供擔保物向被上訴人借款,扺押物價值達新臺幣(下同)
四百五十萬元,伊僅欠一百四十餘萬元,被上訴人債權無不能受償之虞,縱上訴人甲○○為第三人擔任保證人而有保證債務,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權益。
㈣該第三人亦設定達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九百三十二萬元扺押權向
被上訴人借款,該扺押物價值達一千六百萬元,第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七百八十萬元,縱該第三人未能清償,被上訴人亦可全數受償,被上訴人假扣押伊提供之扺押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駁回上訴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伊為保全自己權利,始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供擔保之扺押物。
㈡兩造於借貸契約成立時,即已約定利息,並無利率過高問題。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原來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因屆齡退休,財政部指派蘇金豐為被上訴人總經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函為證,茲蘇金豐聲明承受梁成金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91年3月5日邀同上訴人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得三百萬元,約定自同年4月15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甲○○僅攤還至92年4月4日本息外,尚有本金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及自92年4月5日起之利息、自同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償還餘欠借款及自9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其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但不超過9.7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2年5月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前述本金及自9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2年5月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准如所請,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率如前述)。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收取利息,未按社會一般通行公平、
合理之浮動利率計算,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伊等於被上訴人自動降息釐清利率前,得拒付高額本息,且甲○○供本件借款之扺押物價額遠高於餘欠金額,甲○○為第三人擔任保證人之債務,該第三人提供為擔保之扺押物價額亦遠高於借款金額,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受償之虞,且伊付息至92年4月,被上訴人竟於同年3月21日即對伊供擔保之扺押物假扣押,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甲○○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得
三百萬元,約定自同年4月15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甲○○僅攤還至92年4月4日本息外,餘未依約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甲○○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已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計算,此項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限制,且此項約定既為被上訴人貸款予甲○○之條件,被上訴人依約計付利息,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無要求被上訴人降低利率之法律上權利,以被上訴人之利率過高拒付本息,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92年4月4日前攤還本息,其利息按前開利率計算,被
上訴人並無不當利得,上訴人以其繳納利息高於市面行情,辯稱得以超過市面行情利率所繳利息扺繳本金,即不足採信。
㈢甲○○除向被上訴人借款外,並擔任第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
保證人,雖甲○○繼續支付其本人借款本息,惟所保證之第三人未依約償還借款,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甲○○供本件借款擔保之扺押物,乃係被上訴人為保全自己債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並未濫用其權利。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甲○○向伊借款三百萬元,甲○○僅
攤還部分本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伊等得以所繳超出市面行情利息扺付本金云云,均不足採信,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甲○○繳納至92年4月4日本息外,尚有本金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元未償,上訴人不能證明未償還之金額低於前述金額,則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餘欠借款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及自9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而不超過年息9.78%計算利息,並自92年5月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判決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勝訴判決,洵為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