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增補:「甲○○前因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及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發監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且起訴書所載「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七公克」,應補充更正為「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中原大學旁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二五公克)」。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為警查獲時所親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一二二五0號檢驗通知書(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號卷第二十八頁)、桃園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分別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卷第三十二頁),而扣案之透明結晶顆粒二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七八五九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一號卷第五十一頁),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六號,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且所受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一號卷第四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記錄簡列表、處分書與簡易判決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號卷第七、八、二十九、三十、三二頁),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而施用毒品等事實,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之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記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司法院查詢在監所資料查詢表分別在卷可徵(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一號卷第九至十二頁、本院卷第二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施用毒品之次數為一次、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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