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丁○○戊○○己○○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甲○○、丁○○、己○○、丙○○、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戊○○均緩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傳真機拾玖台、電腦壹組、計算機拾肆台、簽單拾貳張、高新銀行支票壹張、傳真簽單貳佰伍拾張及帳單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並更正為「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起,在其位於高雄市○○○路○○○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再自同年十二月間起,與甲○○(起訴書誤繕為張綦植)、丁○○、己○○、丙○○及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擔任組頭,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薪資,僱用甲○○、丁○○及己○○三人,以甲○○所有位於高雄縣○○鎮○○○路○段○○○巷○號、六號連棟房屋頂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由甲○○、丁○○及己○○負責接收賭客簽單、會計或電腦作業等工作,丙○○及戊○○則無償在場處理雜務,而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其中乙○○、甲○○、丁○○及己○○均以此為常業。」、「扣得賭資現金二十四萬四千元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十九台、電腦一組、計算機十四台、簽單十二張、高新銀行支票一張、傳真簽單二百五十張及帳單十九張等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高雄市○○○路○○○號及高雄縣○○鎮○○○路○段○○○巷○號、六號連棟房屋頂樓雖係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乙○○、甲○○、丁○○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六人就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丁○○及己○○均以賭博為常業,就賭博罪之部分不再論以連續犯,惟被告丙○○及戊○○並非以賭博為常業,是被告丙○○、戊○○先後多次普通賭博犯行,及被告六人先後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前開各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之,被告等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論以連續犯,惟漏未論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均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等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期間不長,所得非鉅,其中被告乙○○擔任組頭、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丁○○、己○○受僱領取微薄薪資,犯罪情節較輕;被告丙○○、戊○○僅無償在場處理雜務,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乙○○於五年內無前科,其餘被告均從無前科,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及戊○○未因犯罪而獲得利益,且年輕識淺,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傳真機十九台、電腦一組、計算機十四台、簽單十二張、高新銀行支票一張、傳真簽單二百五十張、帳單十九張及現金二十四萬四千元等物係被告乙○○所有供經營本件六合彩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