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律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0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無律師之資格,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收受嚴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嚴譜公司)交付之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元,為嚴譜公司辦理該公司向尊丞有限公司(下稱尊丞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事件,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不詳處所,代為撰寫民事起訴狀一件,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遞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無律師之資格,曾向嚴譜公司收受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幫嚴譜公司從事推銷業務,其他事伊沒做,向嚴譜公司收取之金錢均是推銷業務之薪水云云。經查:
(一)依嚴譜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轉帳傳票之記載,嚴譜公司曾於當日支出款項一筆,金額六十三萬元,付款原因為「預付律師費(尊丞訴訟)」,此有轉帳傳票影本一紙可稽。又嚴譜公司之會計職員 潘芳琪 於另案偵查中到庭陳稱:嚴譜公司有請被告打官司,我們都稱被告為律師,每月顧問費五萬元,訴訟費另計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八日偵查筆錄,附於九十二年他字第一七二七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而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坦承曾向嚴譜公司收受六十三萬元無訛(見九十年九月七日偵查筆錄,附於前揭偵查卷宗第十七頁)。綜上,堪認嚴譜公司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向被告支付六十三萬元,委任被告處理該公司向尊丞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事件。
(二)被告雖辯稱其向嚴譜公司收取之金錢均是推銷業務之薪水云云,惟其前於另案偵查中係稱:(問:六十三萬元律師費有無代收?)那是去馬來西亞拓銷市場,由馬來西亞朋友代墊的,嚴譜公司匯到我的帳內償還那筆錢,其中代墊款五十萬元,另有三個月之顧問費云云,說詞已見矛盾。另嚴譜公司之負責人郭鎧銓則於該案供述:(問:為何預付六十三萬元律師費?)我是請被告管理,借重他的經驗,不是律師費云云(均見九十年九月七日偵查筆錄,附於前揭偵查卷宗第十六頁),更與被告所辯相歧。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被告為嚴譜公司辦理訴訟事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為撰寫民事起訴狀一件,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遞出之事實,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嚴譜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份日記帳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立法意旨明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至於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而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嚴譜公司辦理該公司向尊丞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事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為撰寫民事起訴狀一件,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遞出,依法發生民事訴訟法上應有之法律效果,性質上為辦理訴訟事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業務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