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林素鈴
       李彥明
被   告  羅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之3時,因行駛至交岔路口疑未遵守交通號
誌之指示行駛(闖紅燈)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陳燕萍 所有,並由訴外人 紀佳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0,522元(工資16,526元、零件13,996元),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
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行駛至交岔路口
疑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闖紅燈,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
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30,522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09年12月1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44174號函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
至第5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30,522元(工資16,526元、零件13,996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
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
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
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㈢、系爭車輛為104年6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而系爭車輛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17日止,
已使用超過5年,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為13,996元,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
件費用,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16,526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7,926元(
計算式:1,400元+16,526元=17,926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7,926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7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587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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