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曾賢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叁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號前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益鋒 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
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5,359元(工資
56,811元、零件202,406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5,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
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5,359元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
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7月2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347
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55,359元(
工資56,811元、零件202,406元)等情,有估價表及發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第47頁;第61頁)。然系爭車
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
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
10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9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1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56,811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02,972元(計算
式為:46,161元+56,811元=102,972元),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102,972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
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89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0月00日
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2,972元,及自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其中1,113元由
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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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2,406×0.369=74,6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2,406-74,688=127,718
第2年折舊值127,718×0.369=47,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7,718-47,128=80,590
第3年折舊值80,590×0.369=29,7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80,590-29,738=50,852
第4年折舊值50,852×0.369×(3/12)=4,6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50,852-4,691=46,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