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佳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佳樂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佳樂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4年6月12日所簽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2年6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之間(16年5月)。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1、2係由被告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暱稱「加菲貓」、「頑皮豹」、「七星」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車手工作(第一組詐欺集團);附表編號3,則係將其名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附表編號4至6係由被告加入「肥肥」、「08957」、「毛線」、「卡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向提款車手收款後轉交上游(即收水)(第二組詐欺集團);編號7所指110年1月11日則係加入「金牌廚師」、「七星」、「加菲貓」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第三組詐欺集團);附表編號8至9係加入「黑胖子」、「白胖子」所組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取簿車手前往收取人頭帳戶(第四組詐欺集團);編號7所指110年1月12日、110年3月8日及附表10所示,則係加入「頑皮豹」、「毛球」、「卡比獸」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第五組詐欺集團)等行為,衡酌受刑人所為均係為犯詐欺行為,分別參與5組詐欺集團,從事不完全相同之分工角色,期間橫跨109年9月至110年3月間,其等案情、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害法益等情狀,均不相同,所涉之被害人眾多,且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關於定刑之意見,其表示附表所示之案件有關聯、犯罪時間密接屬同一案件,建議酌定3年4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楊佳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