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楷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楷瀚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楷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5日起至111年7月間,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物,竟透過非法賭博網站以網路投注方式玩地下運彩,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69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69號

  被   告 唐楷瀚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楷瀚於民國109年9月5日起至111年7月初某日止,基於賭博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連上「鴻運」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hw6666.net),以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昊 」之人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收取下注贏得賭金之入款帳戶,又以每注新臺幣1、2,000元之金額,針對職業運動賽事之輸贏結果下注簽賭,若賭贏,唐楷瀚可依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且每週一結算一次,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嗣因警方偵辦賭博案件,通知唐楷瀚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楷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與「王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前揭對話紀錄中被告下注紀錄截圖。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四)「王昊」之LINE好友列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至上揭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舉,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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