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雲平

具保人潘秉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雲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潘秉君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是否逃匿,既須其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案列:113年度簡字第3900號判),於114年1月15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聲請人雖依被告先前陳報之「桃園市平鎮區」地址、「屏東縣內埔鄉」戶籍地(地址均詳卷)等址,傳喚被告應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均因未獲會晤本人,寄存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然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嗣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並拘提被告,均經函覆拘提未獲、無法代為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節,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囑託代為執行與拘提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所附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為憑。惟被告於113年7月26日即出境前往柬埔寨迄今未歸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可佐。是被告既已於113年7月26日出境前往柬埔寨,並距離聲請人傳喚、囑託拘提被告有一段時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時點亦與被告出境時間相隔近1年,可知被告早於出境後已未實際居住前開陳報與戶籍址。復依卷內事證資料,無從查明被告出境後於國外可受收送達之處所為何,足見被告確實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因此,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既均為不明,依法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聲請人未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送達程序並未完備,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其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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