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傑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傑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 吳銜倖 係於民國113年4月5日將本案手機遺忘在松山文創園區石椅上方,5至10分鐘後發覺未拿取本案手機而再返回尋找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銜倖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字卷第16頁),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本案手機,而係一時脫離對本案手機之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楊傑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本案侵占之手機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字卷第31頁),並考慮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所侵占離被害人持有之本案手機,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侵占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字卷第31頁),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楊傑克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傑克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松山文創園區內某處,拾獲吳銜倖所有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文創園區內遺失之美商蘋果牌IPHONE手機(黑色)1支後,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楊傑克因另案為警於同年5月23日上午6時3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堤外便道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與吳銜倖)。

二、案經吳銜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傑克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銜倖之指訴。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50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手機定位資料6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扣案手機業已發還與告訴人,爰無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竊取該手機,惟據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伊沒有竊取手機,是撿到沒交去警局處理等語;且參告訴人陳稱:伊於113年4月5日下午3、4時許到松山文創園區遊玩,伊跟朋友一開始坐在園區石椅上,後來步行要去4號倉庫參觀,步行約5至10分鐘伊就發現手機還放在石椅上,伊請朋友撥打手機發現已被關機,回到石椅沒看到手機也沒有其他人,伊沒有特別注意四周、沒有懷疑對象也不知竊嫌如何竊取等語,則該手機應屬告訴人遺忘於原處之物,卷內復無其他相關證據得證被告係以竊盜方式取得告訴人之手機,自難逕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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