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詹登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登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登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予說明。
㈡、又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而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附表所示各罪有關聯性,建議酌定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8年等語,此有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在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此二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又所共犯之成員亦有部分同一,犯罪期間均於112年間,而受刑人就前開二罪刑度差異極大之關鍵在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部分經法院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減輕其刑。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考量受刑人所涉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刑,含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重量分別高達8,459.14公克、7,348.18公克,犯罪危害程度極高,惡性均屬重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陳稱建議酌定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8年等語,然受刑人所稱應酌減至之刑度,已形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達到免除其刑之程度,顯有失衡之處,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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