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林燕秀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恒立
秦劍鋒
鍾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鈞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
831號(下稱第83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見本院桃簡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鈞院第83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73422號(
下稱第7342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予
以撤銷。」(見本院桃簡卷第82頁),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向 陳俊伸 即捷元汽車輪胎(或稱捷元
汽車,下稱陳俊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價金約定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下稱系
爭價金),嗣陳俊伸將系爭價金讓與被告,原告向被告申請
以34萬4,400分期付款系爭價金,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
至111年1月10日止,每月1期,每期8,200元(下稱系爭
分期付款債務),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並簽發金額3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系爭
分期付款債務,嗣原告積欠23萬7,800元為由,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士林地院隨即核
發108年度司票字第820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0365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鈞院強制執行原告薪資債權,鈞
院以第831號事件執行,核發薪資移轉命令。被告復持系爭
本票裁定聲請鈞院強制執行,鈞院以第73422號事件受理,
然原告遭 郭長榮 以辦車貸可換錢為由詐騙,因而簽發系爭本
票,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亦未取得被告貸款,亦不認識
系爭分期付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 林可婷
,系爭分期付款債務及系爭本票債務自不存在,被告自不得
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郭長榮不是被告業務,本件為中古車買賣,原告
不會拿到被告貸款,只會拿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已過戶予
原告,且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被告才撥款予陳俊伸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7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系
爭車輛原車主為 劉嘉葦 ,嗣於107年7月9日過戶登記於原
告,翌日原告同意設定系爭車輛動產抵押予被告,被告隨即
匯款27萬6,500元予陳俊伸,原告於107年7月16日簽立中
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系爭車輛嗣於10
9年1月間遭被告取回拍賣。士林地院於108年11月間核發
系爭本票裁定予被告,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分別以第831號、第73422號事件核發薪資移轉命令
等情,有系爭同意書、本票、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動產抵
押設定契約書、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暨
撥款同意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資料、商業登記資料、車輛
出價紀錄明細表、拍賣車輛紀錄及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第42至43頁
、第51至53頁、第62至63頁、第6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本票及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然查:
⒈證人郭長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無經手原告與陳俊
伸購買AUK-7233自用小客車之價金向被告申請貸款事宜?)
有,原告在107年時找我申辦汽車貸款,這台車是我幫原告
找的」、「(到底是原告要買車,還是原告要用車貸來拿錢
?)原告要車也要錢。(怎麼用車貸來拿錢?)我跟捷元談
好價錢,買賣車價相對會比較低,但是用市場行情的車價去
貸款,中間的差額就是給原告,我從中收取手續費。(原告
到底有沒有拿到這台車?)給原告錢的時候,車子也有交給
原告」、「原告決定以權利車方式處理掉,再拿到一筆錢」
、「(我《指原告》沒有汽車駕照也不會開車,我當天如何
拿車?)…我記得拿錢當天車子有給原告看過,我跟原告表
示冷氣有問題,我再把車子開去其他修理廠修理,等沒有問
題再把車給原告,過1、2天後原告又說錢不夠用,之後就
是我剛剛講的處理方式。(我當時是否沒有拿到錢?)我有
把錢交給原告,我只有拿手續費,而且用權利車時,原告還
有再拿錢」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而
原告復不爭執其有簽署系爭車輛以權利車方式出售之讓渡合
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合約),並有被告簽署系爭讓渡合約之
照片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87至90頁),原告主張未曾取得
系爭車輛自不可採。
⒉系爭買賣契約明確記載:「議定價格為新台幣壹拾陸伍仟元
」「該車為全貸車輛,其貸款總額為貳拾捌萬元整,扣除車
款、稅金等餘額壹拾萬元整由車主領回」等文字,原告並於
上開文字下方簽名,有上開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
55頁),核與證人郭長榮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原告確有
透過郭長榮向陳俊伸購買系爭車輛,並同意以價金28萬元向
被告申請分期付款,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嗣後取得系爭車輛
及部分被告貸款,原告嗣後再委託郭長榮將系爭車輛以權利
車方式出售獲取價金。原告既向陳俊伸購買系爭車輛,並同
意以系爭車輛價金為28萬元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自難認系
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系爭價金債權、系爭分期付款債務不存
在。
⒊證人林可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7年6月28日本
票發票日當天簽立(本票)的,代辦人郭長榮知道我有金錢
困擾,就來找我說如果我當保人的話,可以拿紅包」、「郭
長榮就找我、捷元車行、原告及被告公司的人去便利商店簽
。郭長榮、捷元車行及被告的人要求我背資料」、「郭長榮
及捷元車行的人表示這是汽車資料」、「(當天有無談到車
輛買賣的事情?)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45頁
反面至第46頁),僅能證明107年6月28日系爭同意書及本
票簽署日,證人林可婷、原告、郭長榮、被告公司人員在場
,證人林可婷擔任系爭分期債務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簽名,郭長榮要求證人林可婷背誦系爭車輛資料等
情。又原告自承郭長榮要求其背誦系爭車輛資料應付被告照
會,車貸才會通過(見本院桃簡卷第13頁),足認被告就系
爭分期付款有對保照會程序,原告及證人林可婷需知悉系爭
車輛資料。證人林可婷上開有關背誦系爭車輛之證述,自難
證明被告知悉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同意書之真意僅在於取得
現金,而無買賣系爭車輛之意思。
⒋依民法第86條所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以維交易之
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參照。主張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及其情
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參照。其次,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
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縱
認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同意書之目的,僅在
於取得現金,然被告難以知悉,依上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本票對被告仍屬有效,原告自不得以其無買賣系爭車
輛之意思對抗被告。
⒌綜上,被告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有效,系爭價金債權已讓與被
告,原告對被告負有系爭分期付款債務,系爭本票為系爭分
期付款債務擔保之抗辯,自有理由。原告以其未取得被告貸
款及系爭車輛、系爭價金、分期付款債務不存在為由,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請求撤銷給付系爭票款之本院第831
號、第73422號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第831號、第73422號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