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幼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114年度執字第3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幼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幼驊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分別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申言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原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考,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受刑人所犯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6罪),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計4罪),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再加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總和固應為有期徒刑2年。然揆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和(6罪之宣告刑共有期徒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總和(2年)。

 ㈣另參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今未見覆(見本院卷附公函、送達證書、定執行刑調查表等件)。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矯正之必要性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因本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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