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德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德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德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西藏店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更已與被害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且實際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0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19頁之受詢問人欄),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並與被害人在本院成立調解,更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足見被告已確具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被害人,展現其善後誠意,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履歷甘藷1包、豬五花肉條(帶皮)1盒、日本長野縣麝香葡萄1盒、臺灣吻仔魚1盒等物品,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94號

  被   告 鄭德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德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西藏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履歷甘藷1包、豬五花肉條(帶皮)1盒、日本長野縣麝香葡萄1盒、臺灣吻仔魚1盒(總計價值新臺幣660元)後放入隨身袋內,得手後僅持其他商品結帳即欲逕自離去。嗣因店內防盜警鈴響起,為店員 林祝英 察覺遭竊,當場攔阻鄭德欽並報警處理,復為警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均已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德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祝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結帳紀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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