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四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鏽鋼烤肉圓蓋及網子」應更正為「不鏽鋼烤肉架之圓蓋及網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四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 李健生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調院偵卷第2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價額(新臺幣)

1

不鏽鋼烤肉架之圓蓋及網子各1個

27,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0號

  被   告 林四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四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李健生所有置放該處之不鏽鋼烤肉圓蓋及網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得手後以100元價格變賣予資源回收場。嗣因李健生發現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健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被告林四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李健生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告訴人李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3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四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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