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 告 羅湘妍
林唐緯 律師(即 彭永康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湘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如對被告羅湘妍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唐
緯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彭永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湘妍負擔。如對被告羅湘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林唐緯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彭永康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湘妍邀同訴外人彭永康為一般保證人於民
國105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26日至110
年5月2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5年5月26日起至
106年5月26日止,按年利率5.5%固定計息,並自106年
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
數利率加年利率4.52%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5.26%),且
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羅湘妍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截至109年6月25日止,計有借款本金204,199元未清
償。另訴外人彭永康為該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如對被告羅湘
妍之財產執行無效果,自應由彭永康清償之,而彭永康業於
108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鈞院裁定選
任被告林唐緯律師為彭永康之遺產管理人,自應由被告林唐
緯律師於管理彭永康之遺產範圍內就上揭債務負保證責任。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羅湘妍應給付原告204,199元,及自109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6%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如對被告羅湘妍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
林唐緯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彭永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
三、被告林唐緯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曾提出書狀陳
述略謂:依民法745條行使先訴抗辯權等語置辯。被告羅湘
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性貸
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閱
109年度司繼字第446號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羅湘妍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8條第2項
違約金規定:「甲方(本院按即被告羅湘妍)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除願依第1項第1款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
,並就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本件原告依系爭消費性貸
款契約書固得請求被告羅湘妍給付積欠之本金204,199元
,及自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6%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其違約金部分
之請求,最高連續計付期數應以九期為限,超過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
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
清償。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羅湘妍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有前開金額未清償
,訴外人彭永康為上揭債務之保證人,被告林唐緯律師係
彭永康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彭永康之遺產範圍內,
就原告對被告羅湘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在前
開借款範圍內,負清償債務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