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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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588號
原   告  李清平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向原告承租桃園市
○○區○○路○○○○號B區1樓7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4,300元;並約定於契約終止後,被告
應將房屋遷空回復原狀、雜物垃圾清潔乾淨、繳清電費及各
類費用後返還;另被告如提前終止租約,尚須自押金中扣除
1個月租金額作為違約金(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於108
年9月間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積欠租金及電費共計15,612元
未據繳納;且因未將系爭房屋清潔完畢,致原告須雇請清潔
人員實施清掃,因而支出清潔費1,500元;另因被告提前終
止租約,應依約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4,300元
。因而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上述租金、電費、回復原狀費用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先前訂有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
;嗣系爭租約於108年9月經被告終止,然被告尚積欠租金
及電費共計15,612元未為給付,且未依約將系爭房屋清潔完
畢後返還,致原告須自行雇工清掃系爭房屋以回復原狀之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之契約書、欠/收款明細等為據
;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對此等事實自認,故原告上述主張可認屬實。又
衡諸一般人使用住宅清潔服務之通常生活經驗,原告主張為
代被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支出清潔費用1,500元,與市價
及通常經驗亦無違背。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電費與回復原狀費用共計17,112元(計算式:15,612+1,
500=17,1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金4,300元
,然觀諸系爭租約各該條款(見本院卷第5頁),其中僅有
於第7條約定「乙方(本院註:即被告)若無特殊因素中途
退租,……『押金退還一半』……」,而別無其他被告應另
行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是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如提前
終止租約,原告亦僅得就訂約時所收取之押金扣除相當之金
額,而無從另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租金部分
為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起訴前之108年間即已
屆期;所請求之電費、清潔費部分則屬於無確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述項目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乎上述規定,應予准許;就違
約金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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