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54號、110年度壢簡字第5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1年6月20日期滿接續執行他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上開前案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不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腳踏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起竊盜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36551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43號
被 告 李俊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陳柱霖 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一部(價額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柱霖發現上情報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陳柱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俊明之自白、㈡告訴人陳柱霖之指訴、㈢案關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前開裁定、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