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賈宜瑜

被告朱弘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1號、執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宜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賈宜瑜前因被告朱弘恩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本法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按: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等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本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函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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