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044號
原   告 新家坡NO.10黃金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顯長
被   告  林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取得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
1項所明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妃卿 ,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黃顯長,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
與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
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5,2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核分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新家坡NO.10黃金特區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依系爭社區規約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依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繳納1,
400元之管理費。詎被告迄今尚欠102年、108年及109年
全年份之管理費,及103年之管理費4,800元,共計5萬5,
200元未遵期繳付。為此,爰依系爭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200元,及自109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管理費未繳納,但原告就10
2年及103年之管理費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且因系
爭社區管理費係約定以年繳方式於隔年2月底前繳納,是10
9年管理費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亦不得於本件請求;另
被告既僅積欠108年之管理費而未逾2期,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即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依系爭社區
規約每年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萬6,800元。而被告於102年
、108年及109年,共3年期間之管理費均未繳納,且103
年之管理費亦尚欠4,800元未付等情,有系爭社區規約、存
證信函、管理費繳交彙整總表、建物登記謄本、存款往來明
細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司促卷第3至6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社區規約就管理費之繳納係如何約定?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社區規約增例條文所載:「第四屆區分所有權大會決
議:(a)管理費每戶每月新增NT$200元整。※繳交管理
費仍維持年繳方式(原年費+2,400元)。(b)管理費應於
每年二月底前繳交完畢。(c)未於二月底前繳納完成者,以
增加每月2%滯納金作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系
爭社區已於規約明訂管理費乃一律以年繳方式收取。再參以系
爭社區因入帳需求,故向來均要求住戶每年1次性繳付全年份
之管理費,未曾有允採月繳者等情,亦經原告陳明無訛(見本
院卷第139頁反面)。則不論自規約之文義或系爭社區住戶實
際繳付管理費之情形以觀,均堪認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係以「年
」為期計付,住戶並應按年於當年2月底前繳納,要屬無疑。
則原告以被告積欠108年、109年之管理費未付,而於109年
2月29日後之109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司
促卷第2頁),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管理費,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以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繳交彙整總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3
頁),辯稱社區住戶多於當年2月底「後」始繳付當年度管理
費,故管理費之清償期限應為翌年2月底等語。然查,系爭社
區規約已明載住戶每年應繳之管理費應於當年2月底前繳清此
節,業經論明如上。是被告所言縱令非虛,亦不過係系爭社區
住戶未嚴格遵循規約之現實,仍無從反執此遽為悖於規約文義
之解釋。準此,被告徒以其109年度之管理費並未屆清償期為
據,逕稱原告依法尚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殊無足取。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因請求而中斷;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
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之請求權已
歸消滅。查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為住戶應每年定期反覆繼續而為
之給付,已如前述。應認其性質屬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
上開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管
理費債權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誠有誤解。
⒉經查,原告就被告於102年及103年積欠之管理費1萬6,800
元及4,800元,分別自各該年度之2月底起即得請求;然原告
就此僅曾以催繳信函催請被告給付,並遲至109年6月24日始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可考(見司促卷第2頁),復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2頁),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依上說明,被告於本件就上
開管理費2萬1,600元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計算式:102
年之管理費1萬6,800元+103年之管理費4,800元=2萬1,
600元),當有所憑。原告此部分請求,委乏其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應為3萬3,60
0元(計算式:108年之管理費1萬6,800元+109年之管理
費1萬6,800元=3萬3,60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被告逾期未為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
求自本院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9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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