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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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永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同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屬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規定明確。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上述方法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但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參考)。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前由原處分機關付郵寄出,向異議人鄭永郁之住所即新北市○○區○○里○○○路○○巷○號4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三重一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處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而完成送達程序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自80年9月13日起即設籍於上址迄今,亦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按,是足認本件裁決書已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100年10月19日完成寄存送達,且於同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疑。又原處分機關係設址於新北市蘆洲區,異議人係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惟屬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裁決書送達日即100年10月19日之翌日(20日)起計算20日,並扣除(即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應於100年11月10日(按該日非假日或休息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01年6月7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此觀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章戳日期,及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其撰狀日期,均為「101年6月7日」自明,顯見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況原處分機關亦於前揭裁決書之附記欄內,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異議人自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尚非適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