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宸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宸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車輛前方」,補充為「車輛前方(正準備綠燈起步,見110偵43093號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110偵43093號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為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偵43093號卷第18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竟自後追撞告訴人所搭乘之由證人 褚瑞雄 所駕駛、正準備綠燈起步之自用小客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見111調院偵427號卷第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4月21日新北院賢民臨111年度臨調字第451號函),暨其前於109年亦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忽之交通案件素行(即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判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27號被告吳嘉宸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宸未領有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0年3月13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大安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車道由褚瑞雄駕駛車牌號碼AXU-188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葉儀亭 ,因前揭路口紅燈而停等於吳嘉宸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吳嘉宸見狀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褚瑞雄前揭車輛,致葉儀亭受有頸部肌肉扭傷之傷害。吳嘉宸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儀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嘉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儀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褚瑞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共11張。
(五)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2張。
(六)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