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偉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偉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北新門市,徒手竊取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89元)及五香豆干1包(價值3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案經 翁正賢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偉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正賢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雖經傳喚而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案亦係犯竊盜案件,且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即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竊得物品已歸還告訴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