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撤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撤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撤字第2號原告德基佛堂法定代理人 趙淑鶴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基礎 天基 聖堂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 被告 邱德有
蔡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0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訴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訴法第507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下稱天基聖堂)前曾請求被告邱德有及蔡玉青騰空遷讓返還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除一樓出租予 黃泳濱 部分外,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被告天基聖堂勝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752號裁定駁回被告邱德有及蔡玉青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訴訟),然系爭房屋係 伊基 於民國91年9月29日被告天基聖堂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細目、104年10月4日被告天基聖堂道務中心會議紀錄、同年11月29日被告天基聖堂第1屆第2次董監事會議紀錄等而直接占有,而非被告邱德有及蔡玉青單獨占有,又前案訴訟並未以伊為被告,亦未使伊參加訴訟,卻因前案訴訟判決,要求伊遷離系爭房屋,致伊合法有權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利受到侵害,爰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聲明撤銷前案訴訟關於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前案訴訟經本院於107年9月14日判決被告天基聖堂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1日裁定駁回被告邱德有及蔡玉青之上訴而告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是原告於111年9月8日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固係在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5年內。然被告天基聖堂曾持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下稱系爭執行),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20日上午10時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因現場仍有信徒參拜,並遺留物品(佛像、供桌、祭祀用品、冷氣、家具等),且信眾主張繼續使用該屋,乃於110年10月30日定於同年12月3日上午9時20分執行點交系爭房屋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參以前案訴訟起訴後之105年10月16日原告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主席為被告邱德有、紀錄為蔡玉青、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趙淑鶴亦簽到與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原告係設址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10年8月20日即已知悉前揭主張之撤銷理由(即系爭房屋為原告直接占有,而非被告邱德有及蔡玉青單獨占有,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要求被告邱德有及蔡玉青遷離系爭房屋),其仍遲至上開時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其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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