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被告呂沛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22號、第1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沛治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晚間6時29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同路段104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起駛前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臨停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內,又貿然向左側起駛,適告訴人 許明宇 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後方見狀為閃避被告車輛,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踝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