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瑋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瑋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瑋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並於110年1月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30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1年6月8日確定在案。綜上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
9年度審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緩刑2年,並於110年1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30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1年6月8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並
諭知緩刑,仍不知戒慎其行,竟於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67號甫於109年11月26日判決,惟未確定前之109年11月30日即緩刑期前更犯傷害罪,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律,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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