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醫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易字第3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忠恕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5號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醫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忠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忠恕係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昌鈺牙醫診所」牙醫師,為從事牙齒醫療業務之人。緣告訴人 吳欣洲 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至遠東牙醫診所就診,經遠東牙醫診所 林孟儒 醫師為吳欣洲進行左下顎犬齒區(#33)牙周病緊急處理及局部刮除牙結石手術及於98年11月26日拔除左下顎犬齒區(#33)及第一小臼齒(#34),並開立抗生素及止痛藥物治療,嗣再經遠東牙醫診所牙醫師為吳欣洲進行下顎骨植牙手術,在下顎骨植入13顆植體。惟吳欣洲仍感牙齒不適,乃於99年6月5日至昌鈺牙醫診所就診,由黃忠恕診視並安排吳欣洲接受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檢查結果為「下顎骨無自然牙齒,僅餘上顎骨7顆自然牙齒,此7顆自然牙齒,每一顆牙齒呈現牙根至少一半牙根齒槽骨已經喪失,右上顎骨呈現嚴重齒槽骨喪失,右上顎第一小臼齒(#14)至右上顎第二大臼齒(#17)共有4顆牙齒缺失,左上顎中門牙(#21)、第二小臼齒(#25)及第二大臼齒(#27)亦有3顆牙齒缺失;左下顎自中門牙(#31)起至第二大臼齒(#37)、右下顎中門牙(#41)至第一小臼齒(#44)、右下顎第一大臼齒(#46)及第二大臼齒(#47)均為植牙」,黃忠恕依上開檢查結果,可知吳欣洲患有嚴重之牙周病,自應注意吳欣洲之牙周病在未經適當治療之下,並不適合接受植牙手術,否則植牙手術失敗之可能性很高,且若為吳欣洲進行植牙手術,亦應於療程進行中隨時注意吳欣洲植牙區域齒槽骨流失之情形是否獲得改善,以利吳欣洲繼續接受植牙手術,詎黃忠恕竟疏未注意,而對吳欣洲為下列之醫療行為:(一)100年3月16日,施行右側上顎骨補骨手術,並使用人工骨膜以及取出骨釘。(二)100年4月6日,施行左上顎骨第二小臼齒(#25)植牙手術。(三)100年8月24日,施行右上顎骨補骨手術。(四)100年11月23日,施行左上顎中門牙(#21)植牙手術,再加上補骨手術及人工骨膜。(五)101年3月19日,施行右上顎第一小臼齒區(#14)牙齦移植手術。(六)101年5月1日,施行右上顎第一小臼齒(#14)、第一大臼齒(#16)及第二大臼齒(#17)植牙手術與補骨手術。(七)101年7月某日,取出右上顎第一小臼齒(#14)之植牙。(八)101年9月17日,施行右上顎第一小臼齒(#14)植牙手術及補骨手術。(九)101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6日為右上顎第一大臼齒(#16)及第二大臼齒(#17)之植牙,分別進行第二階手術及取模型手術。至103年3月24日所有植牙區域均已裝置假牙,共安裝20顆假牙(上顎骨有6顆假牙,下顎骨有14顆假牙)。嗣於105年4月22日,黃忠恕為吳欣洲進行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檢查結果,吳欣洲原上顎骨所剩之自然牙齒有5顆嚴重蛀牙,其下顎骨所有植牙區域齒槽骨流失很嚴重,右上顆骨植牙區域有齒槽骨流失現象出現,原上顎骨有6顆植牙,掉落1顆植牙,下顎骨原有13個植牙,承受14顆假牙,僅剩9顆植體承受6顆假牙,吳欣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贅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黃忠恕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吳欣洲於偵查中之指訴、昌鈺牙醫診所病歷0份及醫療影像光碟1片、衛生福利部107年7月2日衛部醫字第1071664131號函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與辯護人共同辯稱:植體與陶瓷假牙(牙冠)本身為義肢而非身體之部分,因此掉落不是傷害。上排齒槽骨流失仍可透過補骨手術的方式繼續植牙,而齒槽骨流失非被告所致,於本案病患缺齒時,齒槽骨之流失已經成為不可逆之症狀,被告僅能減緩流失之速度,從而齒槽骨流失導致植體已無法穩固立於上非被告所致。本案病患初診當時牙周囊袋深度只有2-3mm,表示本案病患牙周狀況穩定,可以進行植牙,遠東也因此進行下顎植牙。本案病患7顆真牙因其口腔衛生維護不佳,蛀牙持續惡化,被告分別曾經施以洗牙、補牙甚至後來有進行根管手術,即可證明本案病患疏於維護口腔清潔。被告實施植牙治療期間(99年6月5日-103年3月24日)期間病患並無不適於繼續植牙之狀況。下排假牙部分,被告僅有為本案病患製作陶瓷假牙替代臨時假牙而已,並非被告醫療行為之範圍,故下排植體與齒槽骨流失更與被告無關等語。
四、經查:被告係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昌鈺牙醫診所」牙醫師,為從事牙齒醫療業務之人。告訴人曾於99年6月5日至昌鈺牙醫診所就診,由被告診視並安排告訴人接受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檢查結果為「下顎骨無自然牙齒,僅餘上顎骨7顆自然牙齒,此7顆自然牙齒,每一顆牙齒呈現牙根至少一半牙根齒槽骨已經喪失,右上顎骨呈現嚴重齒槽骨喪失,右上顎第一小臼齒(#14)至右上顎第二大臼齒(#17)共有4顆牙齒缺失,左上顎中門牙(#21)、第二小臼齒(#25)及第二大臼齒(#27)亦有3顆牙齒缺失;左下顎自中門牙(#31)起至第二大臼齒(#37)、右下顎中門牙(#41)至第一小臼齒
(#44)、右下顎第一大臼齒(#46)及第二大臼齒(#47)均為植牙」。被告並接續對告訴人為以下之醫療行為:(一)100年3月16日,施行右側上顎骨補骨手術,並使用人工骨膜以及取出骨釘。(二)100年4月6日,施行左上顎骨第二小臼齒(#25)植牙手術。(三)100年8月24日,施行右上顎骨補骨手術。(四)100年11月23日,施行左上顎中門牙(#21)植牙手術,再加上補骨手術及人工骨膜。(五)101年3月19日,施行右上顎第一小臼齒區(#14)牙齦移植手術。(六)101年5月1日,施行右上顎第一小臼齒(#14)、第一大臼齒(#16)及第二大臼齒(#17)植牙手術與補骨手術。(七)101年7月某日,取出右上顎第一小臼齒(#14)之植牙。(八)101年9月17日,施行右上顎第一小臼齒(#14)植牙手術及補骨手術。(九)101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6日為右上顎第一大臼齒(#16)及第二大臼齒(#17)之植牙,分別進行第二階手術及取模型手術。嗣於105年4月22日,被告為告訴人進行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檢查結果,告訴人原上顎骨所剩之自然牙齒有5顆嚴重蛀牙,其下顎骨所有植牙區域齒槽骨流失很嚴重,右上顆骨植牙區域有齒槽骨流失現象出現,原上顎骨有6顆植牙,掉落1顆植牙,下顎骨原有13個植牙,承受14顆假牙,僅剩9顆植體承受6顆假牙等客觀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吳欣洲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昌鈺牙醫診所病歷0份及醫療影像光碟1片、衛生福利部107年7月2日衛部醫字第1071664131號函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1份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然查,起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受有下列之傷害,包括:(1)原上顎骨所剩之自然牙齒有5顆嚴重蛀牙;(2)下顎骨所有植牙區域齒槽骨流失很嚴重,右上顆(應為「顎」)骨植牙區域有齒槽骨流失現象出現;(3)原上顎骨有6顆植牙,掉落1顆植牙,下顎骨原有13個植牙,承受14顆假牙,僅剩9顆植體承受6顆假牙,且與被告對其所為之植牙等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否有據?以下即就上開類型,分別論述之:
(一)【原上顎骨所剩之自然牙齒有5顆嚴重蛀牙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再次補充鑑定,依鑑定書十鑑定意見(四)略稱:「牙周病發生及惡化之原因,為口腔細菌及牙菌斑產生毒素。病人罹患牙周病與醫師進行之植牙手術療程無因果關係。牙周病之病情惡化與病人口腔衛生之保持有直接關係,與植牙手術無關」、(五)略稱:「依99年12月29日之自費病歷記載紀錄表則有記載黃醫師對病人之牙周病進行治療及控制,黃忠恕醫師對病人所進行之牙周病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另鑑定書十一即本案前次鑑定問題與鑑定意見(一)則略以:依107年2月6日昌鈺牙醫診所之刑事陳報狀,提出8張99年6月5日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病人下顎骨無自然牙齒,僅餘上顎骨7顆自然牙齒,而此7顆牙齒,每一顆牙齒呈現牙根至少一半齒槽骨已經喪失,右上顎骨呈現嚴重齒槽骨喪失,因此依此張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以判斷,病人牙周病嚴重,另依鑑定書九、案情摘要所載,此7顆自然牙齒分別是右上犬齒(#13)、右上側門齒(#12)、右上中門齒(#11),左上側門齒(#22)、左上犬齒(#23)、左上第一小臼齒(#24)及左上第一大臼齒(#26)等7顆等情,均有衛生福利部111年7月12日衛部醫字第1111664799號書函暨檢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8-59、65、52頁)。故告訴人於99年6月5日第1次至昌鈺牙醫診所就診時,已顯示有嚴重之牙周病存在,導致當時告訴人全口僅剩下7顆自然牙齒,且每一顆牙齒呈現牙根至少一半齒槽骨已經喪失,右上顎骨呈現嚴重齒槽骨喪失等情,已堪認定。再查,告訴人原有之自然牙齒發生嚴重蛀牙,應與其原有之牙周病惡化及自身口腔清潔程度較有關連,與植牙手術無關,亦堪認定。是故,告訴人於105年間,縱發現其僅剩之自然牙齒有5顆嚴重蛀牙,應尚難認與被告之植牙或其他之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
(二)【下顎骨所有植牙區域齒槽骨流失嚴重、右上顎骨植牙區域有齒槽骨流失現象部分】:
又依上開鑑定書十鑑定意見(三)略稱:「自99年6月5日病人第1次至昌鈺牙醫診所就診,所接受之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呈現出病人兩側下顎骨已無自然牙齒存在,但有13顆植牙存在(病人曾經在別家診所已接受下顎骨植牙治療),另外兩側上顎骨僅剩有7顆自然牙齒存在及右上顎骨大臼齒區呈現嚴重齒槽骨喪失,其表示病人已有相當程度之牙周病存在」;另上開鑑定意見(六)又謂:「造成齒槽骨流失之原因眾多,包括未控制之牙周病或牙齦發炎會造成齒槽骨流失;植牙後口腔清潔未維持,導致植牙周圍發炎,亦會進一步造成齒槽骨流失;植牙後之牙冠若承受咀嚼力過大,亦會造成齒槽骨流失;植牙過程中傷口感染;或植牙鑽骨過程中產生過多磨擦熱等,亦會造成日後齒槽骨流失;如自然牙齒拔除(或脫落)之後又未再進行植牙手術以恢復牙齒功能,齒槽骨亦會因為失去功能而自然流失,另若病人有吸菸習慣或高血糖,亦會導致齒槽骨流失。100年4月6日之環口X光攝影檢查結果發現病人右下顎骨及左下顎骨植牙周圍齒槽骨已開始流失,惟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植牙術後並無傷口感染之狀況,較有可能係病人平日未維護植牙清潔,始導致植牙周圍齒槽骨流失,與黃忠恕醫師為病人進行上顎部分植體植入與下顎部分牙冠安裝過程無因果關係」;另鑑定意見(十七)亦稱:「病人於100年4月6日至103年3月24日之間其齒槽骨流失並非全然是上顎植牙治療所導致,與病人就植牙後有無保持清潔維護較有關連」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8-59、63頁)。故告訴人原於另家牙醫診所施作之下顎骨所有植牙區域齒槽骨發生流失嚴重,及其於被告診所進行右上顎骨植牙區域有齒槽骨流失現象出現等部分,亦均尚難認與被告就告訴人上顎施作之植牙等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三)【上顎骨及下顎骨植體、假牙掉落部分】因傷害罪之行為客體乃是他人之身體,所謂身體係指具有生命之整個肉體,包括體外之軀體與四肢、體內之內臟器官及口腔內之齒與舌。至於人造之假牙、義肢或玻璃眼等,因非肉體之一部份,故非傷害罪之行為客體,若對之加以損害,也只能構成毀損罪( 參林山田 著,刑法各罪論,上冊,2000年12月,自版,增訂二版,第101頁)。因此,告訴人於105年發現其下排(於其他牙醫診所施作)有7顆假牙連同牙根掉落,及上排(由被告施作)左上第一大臼齒(#26)、左上正中門牙(#21)之牙根及假牙掉落,縱與被告之醫療行為不能排除有部分關連或有因果關係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0、66頁),固堪認定。然因上開掉落者,均為假牙、植體(牙根),並非人體肉體之一部份,故非傷害罪之行為客體,業如前述,故而被告之醫療行為,縱與告訴人之假牙、植體(牙根)掉落不能排除有部分關連或有因果關係,然仍無從以傷害罪相繩,且因我國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罪,自亦無從改論以毀損罪名,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原審未查,遽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符法治。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