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家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沒收外撤銷。
蘇家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家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罪,除主觀犯意外,關於事實、理由一、二,暨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一、二,暨沒收部分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被告本件主觀犯意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餘詳下述)。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明文規定。上開法條所謂「遺失物」者,係指本人並無抛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抛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參學者 林山田 著刑法各論上冊、修訂五版2006年10月二刷第45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於某處而他往,‥,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即同上意旨。本件被告侵占系爭SAMSUMG廠牌、銀色手機1支,為本案公車司機 殷立德 於休息時間,遺忘在公車乘客休息座椅上,顯係司機殷立德一時遺忘,將系爭手機暫留於乘客座椅上,因遺忘而未取回,其本人並無抛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該當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而非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原判決事實欄亦已論及系爭手機為本案公車司機殷立德遺留、遺忘、遺失之物,惟認被告係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詳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並依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予以論罪(詳原判決書第4頁之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之㈠所載),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本院猶持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沒收外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搭乘由告訴人殷立德所駕駛本案公車時,在公車座位上拾獲告訴人遺失在該處之銀色手機1支,竟未思交由警方處理或供失物招領,反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犯後猶飾詞否認,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剛開始偵查中還不承認監視畫面是自己,每次講的都不一樣,對我而言被告態度不佳,全盤否認,但手機定位是鐵證不容抵賴,請求加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兼衡被告年事已高(現年75歲有餘)、已婚、退休、子女已成年、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自稱國小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暨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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