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參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第6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5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7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倒數第4行至第2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32公克)及玻璃球1支」,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廖偉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58公克,驗餘淨重0.3232公克)、玻璃球1支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廖偉廷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廖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支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6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支(本院另按:上開扣案物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6頁】;又既經清洗,理應無第二級毒品殘存,甚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認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或誤會,應予更正,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957號被告廖偉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39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32公克)及玻璃球1支,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廷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支,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