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毒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5號抗告人即被告 梁奇 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梁奇和 (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掺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031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上開執畢釋放出所後「3年後」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仍應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案判決未超過3年,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判罪處刑而非裁定觀察勒戒,是原裁定令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未合,請予撤銷並改判罪處刑等語。
三、按毒品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第20條第1、3項修正為:「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蓋毒品條例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是若於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四、經查:
(一)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卷第41頁)及原審訊問時(見原審卷第126頁)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031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見警卷第8至12頁)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3、34、44、45頁)在卷可稽。抗告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出所後,雖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含前案判決,刻正執行中)及執畢,然依前揭說明,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出所後,已逾3年,應該當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上揭自行解釋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辯解,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觀察勒戒,合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