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子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 鄭台華 、 鄒世珉 、 張凱能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47頁);又被告將竊得之公仔販賣與 岳宣廷 之所得,亦已返還岳宣廷,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偵卷第104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84號被告熊子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現住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32巷1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熊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夢想娃娃屋」,以徒手竊取臺主鄭台華、鄒世珉、張凱能分別擺放在其等擺設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上方之 娜美 公仔(Z系列)、騙人 布公仔 、 孫悟空 公仔(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750元、600
元、450元),得手後,即將該等公仔攜往臺北市○○區○○路00號「8659選物販賣機」店,以1200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岳宣廷(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鄭台華於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夢想娃娃屋」,發現公仔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經警通知岳宣廷到案後,由岳宣廷提出上開購得之公仔交警歸還鄭台華、鄒世珉、張凱能。案經鄭台華、鄒世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熊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岳宣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鄭台華、鄒世珉、被害人張凱能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五)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熊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林宣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