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54號再審原告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正興 再審原告 劉政池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判決、110年11月4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於訴狀中案由陳明為「聲請再審」,然而揆諸其不服之標的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確定判決,是依其聲明之性質顯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件自應依「提起再審之訴」而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新臺幣(下同)2,129萬9,305元(如附表所示),應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29萬9,160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尚應補繳29萬8,160元(計算式:299,160-1,000=298,160)。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未據再審原告如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限仍未補繳者,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