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哲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CO2鋼瓶肆罐、鋼珠壹瓶、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凌晨2時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鋼彈空氣槍(經測試不具殺傷力,下稱空氣槍)及六角扳手各1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倪傑 大樓第2區機車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接續以上述空氣槍朝裝設於停車場之兌幣機面板射擊鋼彈,及以六角扳手敲鑿兌幣機鎖孔等方式,企圖破壞兌幣機之面板、鎖孔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其後因無法將該面板及鎖孔破壞而不遂。嗣嘉義基督教醫院駐衛警隊副隊長 王國翊 發現其所管理之停車場兌幣機遭人破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自吳哲豪身上起獲空氣槍枝1支、CO2鋼瓶4罐、鋼珠1瓶、六角扳手1支等物。
二、案經王國翊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8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4、120頁),核與告訴人王國翊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監視器影像擷取、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4頁、第41-44頁、第49頁),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CO2鋼瓶4罐、鋼珠1瓶、六角扳手1支等物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持鋼彈空氣槍與六角扳手各1支,在醫院倪傑大樓第2區機車停車場,接續以空氣槍朝停車場之兌幣機面板射擊鋼彈,及以六角扳手敲鑿兌幣機鎖孔,惟無法將該面板及鎖孔破壞,僅導致兌幣機面板與鎖孔之極小面積掉漆微凹,客觀上既未遭被告破壞,自更無可能開啟以搜尋財物。則被告接連嘗試破壞該兌幣機面板與鎖頭未果,僅著手於加重條件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搜取財物之行為,自不能率以加重竊盜未遂論處,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兌幣機乃設置在停車場供人將紙幣兌換為零錢之自動機器設備,其內通常儲有紙鈔、零錢等財物以供兌換,自屬現今社會眾所皆知之事實,無庸舉證,況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其破壞兌幣機鎖孔是想要竊取兌幣機內之金錢等語(見警卷第3頁),故被告主觀上基於竊盜之故意,在停車場搜尋可下手之財物後,已先鎖定內有紙鈔、零錢等財物之兌幣機作為行竊目標,並接續以兇器即空氣槍、六角扳手破壞兌幣機之面板、鎖孔,欲取出其內之紙鈔、零錢等財物,自已屬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著手於加重條件之行為,雖其最終未能成功破壞兌幣機之面板、鎖孔,致未能竊取其內之財物得手,然仍應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原審未查,逕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行竊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尚未竊得任何財物,未實際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支、CO2鋼瓶4罐、鋼珠1瓶、六角扳手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1、警卷: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007372號卷2、偵卷: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57號卷3、原審嘉簡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卷4、原審易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9號卷5、上字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上字第57號卷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