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庭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庭榛 因竊盜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庭榛因竊盜等9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8罪之罪質分別為竊盜8罪、傷害1罪,且係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間所犯,其9次犯罪行為時間密接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意見(本院卷第11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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