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2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雖稱被告於民國59年出國出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結婚登記及被告前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相關資料,亦查無其住所或居所或現設籍資料,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該裁定於111年9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