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丙○○擔任訴外人 林周麗紅 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連帶保證訴外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拾伍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日止,分十二期按月繳息,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五計算,後機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一,如逾期清償,並約定逾期違約金,凡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受信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林周麗紅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九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四日止,分十二期按月繳息,到期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五計算,後機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一,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各一份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訴外人林周麗紅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丙○○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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