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3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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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6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63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禹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違約金: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36000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002│新臺幣36000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附件:
ㄧ、債務人李禹霖分別向債權人借款1.新臺幣48,000元整,約定
借款期限24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2,000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2.新臺幣36,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30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1,200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依各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均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各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分別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
1.新臺幣36,000元2.新臺幣36,000元整,及前述各約定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如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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