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零玖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止,於借用後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按月於每月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嗣後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之次月相對日起改按原告新規定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即牌告利率)機動調整。如不按期清償本息,除應付未付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收遲延利息外,原告得另按借款本金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即未按約繳付本息,依借據第二條約定
,借用人倘逾期三個月不繳付本息者,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現被告丁○○已逾期十八個月以上未給付本息,依約應負返還全部借款之責,迄今仍有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帳卡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擔保放款借據第十三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帳卡等件為證,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七十六萬零九百三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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