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犯竊盜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並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而應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五月,並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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