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前夫丙○○之母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街○○號一樓乙○○經營之銀樓內商談小孩監護權及先前之帳目問題,乙○○與甲○○因此發生爭執,乙○○乃基於輕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約五平方公分)。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犯行,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只是要自衛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闕偉智 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受有左臉頰紅腫(約五平方公分)之傷害,有國軍松山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訊時稱:是告訴人要打其,其才打告訴人一耳光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其有打告訴人一耳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均明確承認曾毆打告訴人一耳光,則被告辯稱未打告訴人云云,尚無可採。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因告訴人對於其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方出手防衛,被告辯稱自衛云云,亦無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