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二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第一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曹淑子身體受有傷害,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受害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其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受害情節較重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罪,與傷害案件間,均係同一行為所觸犯,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其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表明原諒被告之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足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犯家庭暴力罪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反保護令傷害被害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本件被告雖邀緩刑之寬典,但被告與被害人仍共同生活,依照前開說明,為防止被告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除依法諭知被告在緩刑內付保護管束外,並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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