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處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右抗告人與相對人 游正成 即祭祀公業游光彩管理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0二四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鄭義龍 為直接見聞抗告人代理人在其所駕駛之車上休息約半小時無法下車站立行動之人,原審以已發開庭通知即認定證人無故不到,並推論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欠缺證明力。且不能僅因抗告人之代理人當時反應不及未即時表述,即認定有杜撰之詞。又雖然抗告人之代理人所出具之診斷書所載之病名為「感冒」,然感冒可能會併發他病,或為其他重病之徵兆,對於體虛如貧血之人又何能稱不致頭痛暈眩,一時無法從事任何大小事務,故抗告人實屬有遲誤期日之正當理由云云。
二、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無正當理由則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認定之,即如不到場之當事人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其非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而未到庭,即難認定其為具有正當理由。故所謂正當理由應限於天災:例如風災、火災、地震、阻斷交通等;其他不可避之事故,即指已盡人事而不可避免之事故:例如地方發生軍事行動,非人力所能怯避。至如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若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或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代理別一事件須赴他法院而不到場者,均非此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0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既於聲請續行訴訟狀中自承「聲請人(即抗告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當日上午一早即感到頭部劇痛不適,惟仍勉力報病前往開庭,嗣於當日九時正抵達本院時因頭部劇痛暈眩,無法下車站立行動,在車上休息半小時後進入法庭,然已遲誤,故係有正當理由」。然其既於一早即發現身體不適,自應安排當事人本人出庭或安排複代理人代理,依前開說明,即便如抗告人所稱之事實為真,自難認其謂有遲誤期日之正當理由。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並無理由駁回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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