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一月三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 陳慧珊 、陳美君,惟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即常無故離家出走,雖斷斷續續有返家,但於八十五年間仍不告而別,迄未返家,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多年,婚姻有名無實,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慧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院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被告願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自七十八年間因身體不好又遭原告毆打遂離家出走,被告不願再返家與原告同住。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五年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陳慧珊到庭證述屬實(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到院陳稱已離家十二年,不願再返家,願與原告離婚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係遭原告毆打始離家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應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除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