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乙○○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申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因奉准改制原名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 陳明 。
㈡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原名為張
峻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0點四一(即年息百分之九),按月計息,嗣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或加減碼幅度時均同意自調整日隨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詎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之利息外,未再依約
履行,依前開借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目前所積欠之本金參佰玖拾肆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原名為 張峻國 )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乙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及原告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乙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影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