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他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他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家中,因細故發生口角,甲○○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胸瘀血合併外傷之傷害,乙○○則基於傷害之故意,咬傷甲○○左手,致甲○○則受有左手第四指壓傷之傷害。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乙○○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前開犯行,甲○○則否認前開犯行,然佐以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甲○○、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有警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宗第三、四頁甲○○、乙○○警訊筆錄、第一三頁背面乙○○偵查筆錄);(三)甲○○、乙○○復於警訊中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同偵查卷宗第六、七頁),上載甲○○受有左手第四指壓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胸瘀血合併外傷之傷害;(四)被告甲○○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但確有與乙○○有前開爭執等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無訛(見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第二行乙○○警訊筆錄),此部分亦核與甲○○之指訴相符,亦堪認被告甲○○確因前開爭執,對乙○○實施傷害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與乙○○互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核被告甲○○與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雖咬傷甲○○,但所生危害較輕,且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至於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毆打乙○○除造成瘀傷以外,竟併有腦震盪之傷害,其危害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另查二名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